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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添宝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状答辩
(一)被告不服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条,应该由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叁仟圆整及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由于原告扣押被告劳动手册至今未归还,给被告造成个人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济赔偿金。
答辩:事实和理由
1.被告于10月28日晚18:00左右遭到原告处口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被告向原告索回由其制作的策划案、预算、纪要、统计表等资料,原告以是原告聘请被告前来制作的资料且已支付了薪水,文件资料为原告所有为由予以拒绝。次日文件资料被撕毁和删除。10月29日被告按原告所要求时间于上午9:00前往原告办理被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以电脑内文件资料被删除和撕毁为由拒绝支付给被告10月份工资及10月2、3、4日加班费并且拒绝归还劳动手册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经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只能通过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遭到原告阻止并限制被告人生自由,被告在个人安全受到侵犯时,拨打110求助,警方考虑到此事为劳动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申请劳动仲裁部门。当日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08年10月31日 被告向闵行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请求。5月18日,闵行劳动仲裁判决如下:
(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壹仟伍佰贰拾圆玖角整;
(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日及2008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捌佰玖拾陆圆叁角捌分;
(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叁仟圆整;
(4)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劳动手册;
(5)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4. 6月2日,被告打电话至原告处,原告拒绝履行闵行劳动仲裁的判决。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合法的劳动权益。
此致
敬礼
闵行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书副本2份
闵劳仲(2008)办字第6355号仲裁裁决书2份
答辩人:***
20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