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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出口產品可以免稅

發布時間: 2021-03-01 14:42:42

『壹』 什麼情況下出口免稅產品會被視為內銷

出口退稅會被視為內銷的產品有以下4種情況:(1)出口手冊沒有核銷;
(2)出口專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抵屬退;
(3)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4)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以外的其他外購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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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什麼樣的東西可以進行免稅通過海關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以下簡稱減免稅)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特殊情況除外。
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關或者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可以指定相關海關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由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的,在獲得投資項目單位的授權並經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審核同意後,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稅款擔保和後續管理業務等相關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前述手續。
委託他人辦理的,應當由被委託人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海關審核同意後可准予被委託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注冊登記並取得報關注冊登記證書的報關企業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接受減免稅申請人委託,代為辦理減免稅相關事宜。
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
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關貨物,海關需要事先對減免稅申請人的資格或者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確認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復印件。
第七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備案申請後,應當審查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范。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對其主體資格、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應當准予備案;經審核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減免稅申請人。
第九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等原因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的,應當向主管海關遞交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辦理。
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應當由項目審批部門出具意見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變更或者撤銷時一並提供。
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
第十一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審批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征免稅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情況資料;
(四)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復印件。
第十二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范。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征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海關准予變更或者撤銷。准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征免稅證明》。准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准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征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準的特殊情況除外。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征免稅證明》,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並經海關總署批准外,貨物征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一)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范圍的;
(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準的情況。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擔保的決定。准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以下簡稱《准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准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
第二十二條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征免稅證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准予擔保證明》規定期限屆滿的10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准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以下簡稱《准予延期證明》);不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決定》。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進出口地海關憑《准予延期證明》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征免稅證明》的,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辦理征免稅進出口手續。擔保期限屆滿,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的,海關應當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或者將稅款保證金轉為稅款。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進行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時,按照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有關許可證件。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持有關單證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轉出地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後,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
(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轉入地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簽發《征免稅證明》。
(三)轉出、轉入減免稅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出口、進口報關手續。轉出地主管海關辦理轉出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餘監管年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後續監管。
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為同一海關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三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準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於剩餘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
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准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進口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於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復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復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復印件上標注「與正本核實一致」,並予以簽章。
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後簽訂的日期計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備案時限。
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簽發准予延期通知,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並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5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
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核準的地點使用。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海關批准後方可變更使用地點。
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持有關單證以及需要異地使用的說明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轉入地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轄地,轉入地海關確認減免稅貨物情況後進行異地監管。
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地監管手續,經轉入地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主管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
第三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並、股東變更、改制等變更情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下簡稱承受人)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及原減免稅申請人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情況。
經海關審核,需要補征稅款的,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變更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第四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產、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沒有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准。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持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征相關稅款。
第四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海關出具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辦結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等相關手續之日或者自海關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審核同意後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四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第四十四條 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
第四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征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補稅的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 (1-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 / 監管年限×12 )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征稅款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
(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准,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貨物實際轉讓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之日作為截止之日;
(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應當為減免稅申請人破產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認定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應當補繳稅款的,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補繳稅款=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稅率× (需補繳稅款的時間 / 監管年限×12×30)
上述計算公式中的稅率,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採用相應的適用稅率;需補繳稅款的時間是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生產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第四十八條 海關在辦理減免稅貨物異地監管、結轉、主體變更、退運出口、解除監管、貸款抵押等後續管理事務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重大減免稅事項實施備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並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手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審查確認的其他組織。
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企業法人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地的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法人組織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住所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時,所在地海關是指該分支機構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地的海關。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規定不明確等原因,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發文明確之日。
減免稅額度,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確定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減稅或者免稅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或者可以減征、免徵的進出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叄』 哪些情況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

一、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范圍。
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是指:
1.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規定的貨物,具體是指:
(1)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的貨物。
(2)避孕葯品和用具,古舊圖書。
(3)軟體產品。其具體范圍是指海關稅則號前四位為「9803」的貨物。
(4)含黃金、鉑金成分的貨物,鑽石及其飾品。其具體范圍見附件7。
(5)國家計劃內出口的卷煙。其具體范圍見附件8。
(6)已使用過的設備。其具體范圍是指購進時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但其他相關單證齊全的已使用過的設備。
(7)非出口企業委託出口的貨物。
(8)非列名生產企業出口的非視同自產貨物。
(9)農業生產者自產農產品[農產品的具體范圍按照《農業產品征稅范圍注釋》(財稅[1995]52號)的規定執行]。
(10)油畫、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出口免稅的貨物。
(11)外貿企業取得普通發票、廢舊物資收購憑證、農產品收購發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貨物。
(12)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
(13)特殊區域內的企業出口的特殊區域內的貨物。
(14)以人民幣現金作為結算方式的邊境地區出口企業從所在省(自治區)的邊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國家的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
(15)以旅遊購物貿易方式報關出口的貨物。
2.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視同出口的下列貨物勞務:
(1)國家批准設立的免稅店銷售的免稅貨物[包括進口免稅貨物和已實現退(免)稅的貨物]。
(2)特殊區域內的企業為境外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3)同一特殊區域、不同特殊區域內的企業之間銷售特殊區域內的貨物。
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或未補齊增值稅退(免)稅憑證的出口貨物勞務。
具體是指:
(1)未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增值稅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勞務。
(2)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出口貨物勞務。
(3)已申報增值稅退(免)稅,卻未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增值稅退(免)稅憑證的出口貨物勞務。
對於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可以依照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放棄免稅,並依照本通知第七條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規定:「一、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並按本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肆』 出口貨物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回來免稅報關/退運報關

行內來6年回復僅供參考

  1. 首先你源的產品是否有退稅,沒有退稅 或者產品是0退稅的才可以享受退運免稅

  2. 正常進口申報流程一樣,不過有退稅率的還沒退稅要去稅務局辦理未退稅證明才可以免稅退運報關。

  3. 如果已經辦理的出口退稅是沒辦法的具體你咨詢下 海關客服和稅務局客服

『伍』 哪些出口貨物可免稅但不予退稅

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有些貨物在國內是免稅的,因而此類貨物出口後也是以不含稅成本進入國際市場進行競爭的。根據「未征不退」的原則,對國家統一規定的免稅貨物出口後不再予以退稅。
(1)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對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其外商來料部分,進口時是免稅的,生產企業加工復出口的貨物的加工費收入也是免徵增值稅、消費稅的,所以,出口後也不退稅。
(2)出口企業直接收購的農業生產者銷售的國產農產品。對各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和水產品的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自產的各種初級農產品,《增值稅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免徵增值稅,因而對此類產品出口不予退稅。
(3)避孕葯品和用具、古舊圖書。為了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有利於保護文化遺產,這部分貨物在《增值稅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免徵增值稅,所以出口後不再辦理退稅。
(4)卷煙。對有卷煙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出口國家卷煙出口計劃內的卷煙,按照規定由出口企業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開具的《准予免稅購進出口卷煙證明》,向卷煙廠購進卷煙。卷煙廠所在地的主管征稅的稅務機關憑《准予免稅購進出口卷煙證明》所列品種、規格、數量,核准免徵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出口企業在卷煙出口後,憑出口貨物的有關單證,以及卷煙廠所在地主管征稅的稅務機關開具的《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免稅核銷手續,不再辦理退稅。
對非計劃內出口的卷煙要照常徵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後也一律不得退稅。
(5)軍品以及軍隊系統企業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這部分貨物在生產環節和流通環節均免徵增值稅,因而出口也不退稅。
(6)國家規定暫時免稅的其他貨物也不辦理退稅,如飼料、農葯等貨物。國家規定暫時性免徵增值稅的貨物,在免稅期內出口的,也不予退稅。
(7)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的貨物。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於實行新的流轉稅,可以享受超過原來工商統一稅徵收的稅款部分實行返還的政策。因此,國家規定,該類企業出口的貨物免徵本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得退稅。

『陸』 出口免稅指什麼

出口免稅—— 一般貿易出口免稅
流轉稅方面,國家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先後制定了諸多優惠政策。這些優惠政策有的只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有的同時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概括起來,主要有:出口免稅、出口退稅、采購國產設備退稅、飼料企業免稅、廢舊物資回收先征後返、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免稅以及對部分農業生產資料免稅等優惠政策。其中,對部分農業生產資料的免稅,從1996年開始,國家是逐年下文明確的,在此不作介紹,有關這方面免稅的政策和操作辦法,企業可以到其主管稅務機關咨詢。

下面就上述除農業生產資料以外的免稅項目,分別介紹如下:
出口免稅:
出口免稅,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貨物或購買貨物後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國家給予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現行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免稅,可分為一般貿易出口免稅、加工貿易免稅和加工貿易間接出口免各三種情況。
(一) 一般貿易出口免稅
一般貿易出口免稅,主要適用於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老企業)和1994年1月1日以後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新企業)中屬於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的企業以及經省級外經貿部門批准收購貨物出口和生產特定產品出口的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新、老外商投資企業。
1、 政策規定
(1) 1994年8月2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94)財稅字058號文件、1995年2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5)019號文件和1996年7月8日 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6)123號文件規定: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貨物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的,除原油、糖和國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貨物(包括牛黃、麝香、銅及銅基合金、白金等)外,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應計入產品成本處理。
對外商投資企業(國務院批准試點的合資外貿企業和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除外)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收購貨物出口的,目前實行免稅政策,不退稅。
(1) 1995年11月23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5)092號文件規定:小規模納稅人自營和委託出口的貨物,一律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1) 1994年2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31號文件規定:企業出口的避孕葯品和用具、古舊圖書、卷煙,免徵增值稅、消費稅。
(1) 1999年10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9)189號文件規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資企業自營或委託出口的貨物由原出口免稅辦法改為出口退稅辦法。如老外商投資企業要求對出口貨物繼續免稅,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主管征稅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其出口貨物在2000年底前,繼續實行出口免稅政策。從2001年1月1日起,其出口貨物改按退稅辦法。
1、 操作辦法
(1) 免稅申報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貨物直接出口或委託代理出口,應在貨物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作銷售後,按月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①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免稅申請表;
① 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① 出口商品發票;
① 出口收匯核銷單(原件);
① 結匯水單(復印件);
① 為生產出口貨物購買國內原材料所發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原件);
① 出口銷售明細帳。
對於經省外經貿部門批准收購貨物出口的,申請免稅時,還應提供省外經貿部門的正式批文。
對於委託代理出口的貨物,還應提供代理出口協議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1) 免稅審批
主管國稅機關接到企業的申請免稅材料後,經初審符合規定的,報送市地國稅局涉外稅收管理機構審核審批。
出口免稅—— 進料加工免稅
進料加工免稅
進料加工是指經國家批准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專為加工出品商品而用外匯購買國外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經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返銷出品的業務。
進料加工復出口免稅,在2000年底前,僅適用於申請繼續免稅的老外商投資企業。從2001年1月1日起,新、老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都實行出品退稅政策。
進料加工免稅,分進料加工直接出口免稅和進料加工間接出口免稅。進料加工直接出口,是指外商投資企業以進料加工方式進口料件,經加工後直接報關出口的加工貿易形式。進料加工間接出口,是指外商投資企業以進料加工方式進口料件加工後不直接出口,而是轉讓給另一承接進料加工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後出口的加工貿易形式。
1、 進料加工直接出口
(1) 政策規定
1994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239號文件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免徵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加工貨物出口後,免徵加工或委託加工貨物及工繳費的增值稅、消費稅。
(1) 操作辦法
① 免稅申報
企業應在加工貨物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作銷售後,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免稅申請, 並附送如下資料:
A海關核簽的進料加工登記手冊;
B進料加工貿易合同;
C外商投資企業進料加工貨物免稅申請表;
D進料加工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E外銷發票;
F出口收匯核銷單(原件);
G結匯水單(復印件)。
① 免稅審批
主管國稅機關接到企業的申請資料後,經初審,對符合條件的,要上報市地國稅局的涉外稅收管理部門審核審批。
1、 進料加工間接出口
(1) 政策規定
1994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239號文件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簡稱"上游企業")用進口料件加工成品後不直接出口,而是轉讓給另一承接進料加工的外商投資企業(簡稱"下游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後出口的,免徵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1996年7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6)123號文件又規定:關於間接出口免稅的有關規定僅適用於老外商投資企業之間開展的間接出口業務。
(1) 操作辦法
① 上游企業免稅申請
上游企業應在"報關出口"(即轉讓下游企業)後10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免稅申請,並附送如下資料:
A海關監管手冊;
B與下游企業簽訂的加工合同;C銷售給下游企業的發票;
D間接出口產品免徵增值稅、消費稅申請表;
E加蓋"不作出口海關統計"戳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① 下游企業免稅申請
下游企業應在報關出口後30日內,向其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免稅申請,並附送如下資料:
A海關監管手冊;
B與上流企業簽訂的加工合同;
C外銷發票;
D間接出口產品免徵增值稅、消費稅申請表;
E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F出口收匯核銷單(原件);
G結匯水單(復印件)。
① 上游企業和下游企業的主管國稅機關接到企業的申請資料後,經初審,對符合規定的,要上報市地國稅局的涉外稅收管理部門審批。
如何辦理一般原產地證書的注冊及簽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設在各省、市、自治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簽發一般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CO證書)。汕頭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作為汕頭地區的簽證機構,為幫助出口企業加深對CO證書有關規定的了解,就如何申辦CO證書業務作一介紹:
一、企業具備什麼條件才有資格向我局申請注冊: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料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我局申請注冊。
二、辦理注冊手續的程序:
申請單位向我局申請辦理一般原產地證的注冊時,應持單位營業執照、主管部門批準的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前來辦理,對申請單位在保密情況下提供的材料,我局給予保護。
申請單位的印章和證書手簽人員的姓名在申請單位注冊時應進行登記,並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企業印章、手簽人員如有更改,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我局報告。
三、如何申領CO證書:
1、我局在受理CO證書的簽證時,本著扶持企業、服務外貿的宗旨,對貨物裝運報關出運後15天內到我局申請簽證的,簽發正常證書;超過15天的,申請後發證書。辦理後發證書時,企業需提供出口報關單或提單,經簽發機構領導審批後,簽後發證書。企業到我局申領正常或後發證書時,均立等可取。
2、企業申請簽證時,應持申請單、出口發票及繕制好的證書前來辦理,所附出口發票格式無硬性規定,既可列印繕制,也可手寫,特殊情況,發票復印件加蓋印章也可以接受。
3、申請單位要求更改或補充已簽發原產地證書內容時,必須填寫更改申請單,申明更改理由並提供依據,經簽證機構領導審批後,收回原發產地證書,換發新證。
4、如已簽發的證書遺失或損毀,申請單位必須先向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主辦的《國門時報》登報聲明,我局憑《國門時報》編輯部出具的回執及申請單位的書面申請和有關依據,經簽證機構領導審批後,予以重新辦理申領證書,並在重新簽發的證書上注?quot;××年××月××日簽發第××號原產地證書作廢"。
5、我局為方便出口企業,在簡化手續方面採取有效措施。凡已在我局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注冊登記的企業,如需增加一般原產地注冊者,無須提供相關單據,由我局直接在其普惠制注冊檔案上增加一般原產地注冊登記。

出口免稅

1.退回貨物退稅。已徵收出口關稅的出境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的,納稅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退還關稅。(條例第50條)
2.安家物品免稅。獲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攜運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國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稅放行。(辦法第21條)
3.鋁材廢料免稅。從1997年11月1日起,對易拉罐生產列名企業使用進口鋁材生產內銷易拉罐所產生的廢品和邊角余料,出口時免徵出口關稅。(署稅字〔1997〕867號)
4.出口產品免稅。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沿海、沿江、內陸開放城市、洋浦開發區、蘇州工業園區、福州馬尾台商投資區、保稅區區內的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5.轉口貨物免稅。轉口貨物按保稅貨物處理或存入保稅倉庫,復出口的,免徵出口關稅。

『柒』 外貿企業什麼情況下可申請出口免稅不退稅

來1、從企業角度進行規定自
(1)屬於生產企業的小規模納稅人自營出口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
(2)外貿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並持普通發票的貨物出口,免稅但不予退稅
(3)外貿企業直接購進國家規定的免稅貨物出口的,免稅但不予退稅
2、從貨物角度進行規定
(1)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即原材料進口免稅,加工自製的貨物出口不退稅
(2)避孕葯品和用具、古舊圖書,內銷免稅,出口也免稅
(3)出口卷煙:有出口卷煙權的企業出口國家出口卷煙計劃內的卷煙,在生產環節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出口環節不辦理退稅。其他非計劃內出口的卷煙照章徵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一律不退稅
(4)軍品以及軍隊系統企業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免稅
(5)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貨物,如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飼料、農膜等。
註:出口享受免徵增值稅的貨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進項稅額,包括准予抵扣的運輸費用所含的進項稅額,不能從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中抵扣,應計入產品成本處理。

『捌』 什麼情況下出口商品不用交稅

1、用免稅合同進來的物料就可以再免稅出口出去,也就是說的來料加工,只收取國外加工費的情況下,出口商品不用交稅。

2、出口的商品有退稅的情況下,也就視同不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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