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放弃免税权后进项税不得抵扣
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因此,增值税纳税人如果决定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到税务机关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据此,公司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适用税率征税,其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为什么放弃免税权后进项税不得抵扣扩展阅读
般纳税人增值税免税填增值税报表:
(1)纳税人兼营应税和免税项目的,按当期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填写;
(2)纳税人本期销售收入全部为免税项目,且当期取得合法扣税凭证的,按当期取得的合法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填写;
(3)当期未取得合法扣税凭证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计算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计算的,本栏次填“0”。
⑵ 关于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所有的进项都不能抵扣么
修订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混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所购进的固定资产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比如出口企业既生产出口产品(免税),同时也生产内销产品(征税),那么购进的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但如果生产的全部是免税产品,进项税额则不得抵扣。
⑶ 为什么要放弃免税权
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版企业销权售免税粮食除外)。因此,对非最终产品的免税,免税产品销售价格中包含的以前环
节已交增值税将不能向后转移,而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并成为下一环节纳税人购入原材料成本的一部分。下一环节纳税人为维持其利润,必然要将上一环节未能抵扣而
转入产品成本的增值税额体现在其产品销售价格中。所以,对非最终产品免税,一方面免税环节未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将直接体现为增加产品流转总过程的增值税税负,同时也
将使一部分增值额被重复征税,而且免税环节越往后,增加的税负及重复征税部分也越大。因此,会有企业选择放弃免税权。
⑷ (税法)为什么有纳税人会放弃免税权呢
A把产品卖给B,免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B就没有了进项税,不能抵扣销项税,税负相当于转移给了B,B就亏了
B会亏,所以就不会买A的产品;A为了把产品卖出去,放弃免税权
⑸ 企业放弃免税权进项税额能否进行抵扣
你好,纳来税人放弃免税权后,自其在放弃免税权之前(也就是免税期)发生的进项税额是不得抵扣的,原因是纳税人在免税期是没有销项税额的,所以也就不可能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如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⑹ 为什么有纳税人放弃免税,就算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一分钱不交不是 更好吗
有时企业享受了免税政策,但是对外不能给购买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至购买者不能抵扣进项税,可能会限制销售,影响到利润。因此企业可能会选择放弃免税。
⑺ 纳税人为什么放弃免税权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回127号)现将增值税纳答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⑻ 购进免税货物为什么不能抵扣进项税
能不能抵扣进抄项,袭主要是看有没有取得抵扣凭证。一般来说,销售免税货物是不允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农民除外),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因此购买方无法抵扣。
购买免税货物并非全部都不可以抵扣的,从农民手中购买的自产农产品是可以抵扣13%的。因为一般纳税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时,是由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可抵扣收购发票(属于抵扣凭证),自行凭可抵扣收购发票扣抵进项税额。
⑼ 放弃免税权--不明白为什么这么做
因为如果免税的话,企业是不可以抵扣进税额的,所以,如果一个企业进税大过销项很多的话免税是不合适的。
国家财政部门于2007年9月25日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是,由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连续性,使得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形成环环相扣的链条,任何一个环节的征收或抵扣不足,都会导致链条的脱节,使得税负在不同的环节发生转移
那么,纳税人在何种情况下选择放弃增值税免税权对自身有利呢?笔者通过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剖析。
一、 对“高征低扣”现象的剖析
案例:烟台得力环保集团公司是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并加工的企业集团,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得力环保集团——甲公司收购社会上的废旧物资价值234万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力环保集团——乙公司将废旧物资加工为A型钢材,出售给属于本集团的另一制造企业——机械制造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4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68万元。根据国家财政部门国税发[2007]43号文件,该企业可以选择免税。那么该企业是否应该放弃免税权呢?我们分析如下:
得力环保集团公司如果选择免税,那么A型钢材的销售价格400万元减去成本234万元,毛利润为166万元。反之,如果得力环保集团公司选择放弃免税权,则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按10%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那么,234万元的废旧物资的进项税为23、4万元,销项税额68万元减去23、4万元,实际税务负担为44、6万元。毛利润为400—(234—23、4)=189、6万元。比上面多盈利23、4万元(其他费用不与考虑)。也就是说,实际税务负担减轻的同时增加了公司收益。由此可见,得力环保集团公司应该选择放弃免税权。
但是如果利民环保集团——甲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而利民环保集团——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那么,问题就复杂了,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A型钢材必须按照17%纳增值税,销项税额68万元不能免税,而进项税额只能按照4%的税率计算,234万元的废旧物资进项税额为9、36万元,实际税务负担为68—9、36=58、64万元,比上面的计算高出14、04万元。毛利润为400万元—(234—9、36)==175、36万元,也不如上面高。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还是不放弃免税权为好。原因是放弃免税权必然要增加纳税人的总体税务负担。归纳以上的剖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某些免税产品的购进虽然可以计算扣除进项税额,但是,由此而使得增值税链条中发生“高征低扣”的现象,也会增加整个流转环节的增值税负。所以,纳税人是否选择放弃免税权,应该权衡总体税务负担的大小。
二、 对“低收高扣”现象的剖析
案例:烟台民生粮食加工企业,购进200万元免税农产品,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00X13%=26万元,如果生产的产品含税销售额为220万元,则应计算销项税额220/(1+13%)X13%==25、31万元。当期形成留抵税额0、69万元。如果在考虑到水费和电费等其他物资消耗可能产生的进项税额,那样一来,留抵税额将会更加大。这样为纳税人以后销售应税产品用来抵扣做好了准备。那么如果纳税人选择免税,就不会形成留抵税额了,产品的销售价款220万元—购入成本200万元==20万元的毛利润就可以了。
总结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对于类似烟台民生粮食加工企业这样的纳税人,所经营的产品选择应税比免税将对自身更有利。
三、 对“非最终产品的免税”现象的剖析
案例:烟台市有四家企业,生产是相互联系的,我们假设他们是纳税人甲、乙、丙、丁吧。
(一)在正常情况下四家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和销售毛利润是怎样的呢?
1、假设纳税人甲生产B产品,从外部购入A材料1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0元。然后将B产品销售给纳税人乙,销售价款2000元,销项税340元。实际纳税负担为340—170==170元;销售毛利润为2000—1000==1000元。
2、纳税人乙购入纳税人甲生产的B产品作为原材料,进一步加工成为C产品,销售价款3000元,销项税额510元。实际纳税负担510—340==170元。销售毛利润3000—2000==1000元。
3、纳税人丙购入纳税人乙生产的C产品作为原材料,进一步加工成为D产品,销售价款4000元,销项税额680元。实际纳税负担680—510==170元,销售毛利润4000—3000==1000元。
4、纳税人丁购入纳税人丙生产的D产品作为原材料,进一步加工成为E产品,销售价款6000元,销项税额1020元。实际纳税负担1020—680==340元,销售毛利润6000—4000==2000元。
以上四家纳税人共计纳税负担为170+170+170+340==850元。
四家纳税人的销售毛利润共计为1000元+1000+1000+2000==5000元
以上是四家企业都不享受免税权的情况下的纳税负担和销售毛利润情况。
(二)下面,我们再假设处于中间环节的纳税人乙和纳税人丙享受免税的情况下,四家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和销售毛利润情况:
1、纳税人没有变化。
2、乙纳税人由于享受了免税待遇,其进项税进入成本,B产品作为原材料的成本为2340元,那么C产品的不含税销售价款3000元,没有纳税负担了,销售毛利润为3000—2340==660元。
3、丙纳税人由于享受了免税待遇,生产的D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款为4000元,成本为3000元,没有纳税负担,销售毛利润4000—3000==1000元。
4、 纳税人不销售免税待遇,生产的E产品价款6000元,销项税额为1020元,成本为4000元,没有进项税,其纳税负担为1020元。销售毛利润为6000—4000==2000元。
以上四家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共计为170+1020=1190元。远比上面四家纳税人都不免税要高的多。四家纳税人共计的销售毛利润为1000+660+1000+2000=4660元,也低于不免税的销售毛利润水平。
当然,如果是其他纳税人照常纳税,丁纳税人享受免税待遇就大不相同了,那样总体纳税负担为170+170+170=510元。
(三)结论:从局部利益分析,只有丙纳税人享受免税以后,在销售毛利润不变化的情况下减轻了纳税负担。甲纳税人没有受影响。乙纳税人在减轻纳税负担的同时也降低了销售毛利润。丁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比以前大大加重了。从全局利益分析,只有在产品最后进入消费领域免税,才能真正降低纳税人的总体纳税负担。否则,非最终产品免税,将会增加纳税人的总体纳税负.
参考文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