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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货物可以申请免税

发布时间: 2021-03-04 12:16:48

❶ 什么样的东西可以进行免税通过海关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 监管年限×12 )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❷ 什么样的企业具备申请货物减免税的资格呢

外贸出口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❸ 商贸公司在国税部门申请免税的货物有哪些

具体看你做的哪个行业。
免税的项目有:
(一) 农业产品

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1999]198号)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
(二) 农业生产资料
1、 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摘自财税[2001]113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摘自财税[2008]56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9]430号)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7]7号)
(三) 资源综合利用
1、再生水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2、胶粉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摘自财税[2008]]156号)
3、翻新轮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摘自财税[2008]]156号)
4、特定建材产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摘自财税[2008]]156号)
5、对污水处理劳务。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摘自财税[2008]]156号)
6、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7、电力或热力。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摘自财税[2008]]156号)
8、页岩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摘自财税[2008]]156号)
9、再生沥青混凝土。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10、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摘自财税[2009]]163号)
11、涂料硝化棉粉。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12、副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摘自财税[2008]]156号)
13、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14、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摘自财税[2008]]156号)
15、生物柴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四) 建筑材料和生物制品
1、建筑材料。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2、生物制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摘自财税[2009]9号)
(五)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1、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9]9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8]170号)
3、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9]9号)
4、旧货。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财税[2009]9号)
(六) 残疾人就业和用品
1、残疾人就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7]92号)
2、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60号)
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92号)
(七) 软件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8]92号)
(八) 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81号)
(九) 宣传文化
1、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电影拷贝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 31号)
3、党报、党刊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 34号)
(十) 医疗卫生
1、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医疗卫生机构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摘自财税[2000]42号)
3、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64号)
(十一) 电力
1、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9]9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财税字[1998]047号)
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2]421号)
3、燃油电厂
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6]第1235号)
(十二) 自来水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摘自财税[2009]9号)
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1]97号)
(十三) 军队军工系统
1、军队系统:
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
2、军工系统:
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的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
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
4、物资调拨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
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4]第121号)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5号)
(十四) 公安司法部门
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29号)
(十五) 金融资产
1、资产公司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摘自财税[2001]10号)
2、金融机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3]141号)

❹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对版进出口货物减免权税审批手续有如下明文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到该文件。根据179号署令要求,不同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其办理流程有所不同。对于比较常见的内外资鼓励类项目办理流程,主要包括项目备案和减免税审批。
(1)项目备案: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备案--海关审核备案--对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海关准予备案;
(2)减免税审批: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海关审批减免税对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具体细节请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咨询并申请办理。

❺ 哪些情况可免增值税 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减免增值税

申请减免增值税的项目及所需资料如下,例举如下:
(一)饲料经营企业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已开出的发票联复印件。
3.销售利润明细表。
4.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5.购进饲料的发票复印件。
(二)饲料生产企业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饲料产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3.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4.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军工企业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加盖“信息产业部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审核专用章”和“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的军工电子研制合同和生产(订货)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残联颁发的《个人残疾证》复印件。
(五)销售固定资产
1.原购货发票复印件。
2.固定资产账册等能够证明已经计提折旧的资料复印件。
3.固定资产账册等能够证明已经计提折旧的资料复印件。
(六)销售旧货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证实所销售货物为旧货的证明材料。
(七)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个人需提供《农业生产者生产经营情况证明》。
(八)销售避孕药品和用具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九)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十)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十一)生产销售农膜、部分化肥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十二)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机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十三)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
《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注:详细的可以上网搜索进行查看。

❻ 外贸企业什么情况下可申请出口免税不退税

1、从企业角度进行规定
(1)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版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权
(2)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
(3)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2、从货物角度进行规定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材料进口免税,加工自制的货物出口不退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出口卷烟:有出口卷烟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税
(5)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饲料、农膜等。
注: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❼ 农产品有限公司,哪些项目可以申请免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农业生专产的单位和个人属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在这个规定中,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品;从事农业生产是直接从事农业的种植、收割、饲养、捕捞等;自产自销是自己生产,并且用于自己销售的一种行为,而对于通过收购、生产并加工出售的农业产品,则不在免税的行列。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免税的农业产品必须是初级农业产品,即只是通过
简单的晒干、腌制、切片等粗略的方式制成的农业产品。

❽ 进出口申请免税的条件和流程是怎样的免税内容有哪些

首先要看货物是不是属于能免税的范百围内。
办理需要提供发票,装箱单,合版同度(中权英文对照),还有免税申请表。具体可以到当地报关行咨询。报关行可以代知办一小部分的手续,主要还是企业自己向道海关申请。
我以前帮客户办过,快是一个版星期就批了,慢的也有一个月还没有批的。就要看你们货的复杂程度和当地海关权的办事效率了。祝好运!

❾ 哪些资产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免税要看免什么税的,各样的规定不尽相同。
免征在增值税的情况有专:条例第十五条规属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消费税实行的是列举税目,可就是说出过列举的14种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均免征消费税。

❿ 请问进口什么样的货物需要办理许可证,申请征免税证明

进出口时,商品所需的报关单证,完全取决于商品的海关监管条件.
也就是说,根据海关编码回手册,商品相答对应的税则号后,所列的海关监管条件中,有需要办理许可证的,那就需要去相应部门办理,这样才能顺利通关.

申请免税,也不是完全根据货物决定.一般是机电类产品可以办理.但是也要视企业性质和项目性质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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