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资产都有什么
❶ 免税资产是什么意思
广义对象说。
广义对象论有两种观点:
(1)横向分析法。该观点认为经济学是一门研究经济理论、经济问题、经济政策的科学。它把经济学的研究对象规定为经济理论、经济问题、经济政策三个方面。
(2)纵横分析法。该观点认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六个方面:即渊源、流派、理论、方法、问题、政策。
❷ 哪些商品是免税商品
农民资产自销的农副产品(低价值的),自己使用过的商品的出售等是免税商品,还有出口商品是零税率商品。
❸ 现金流免税的资产有哪些
固定资产折旧和矿产资源,在现金流折现过程中,此两项是可以免税的。
❹ 哪些资产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免税要看免什么税的,各样的规定不尽相同。
免征在增值税的情况有专:条例第十五条规属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消费税实行的是列举税目,可就是说出过列举的14种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均免征消费税。
❺ 免征增值税的有哪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❻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免税项目包括哪些
免税项目:
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下列服务:
①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③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④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⑤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⑥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⑦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⑧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①电信服务;
②知识产权服务;
③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④鉴证咨询服务;
⑤专业技术服务;
⑥商务辅助服务;
⑦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⑧无形资产。
(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6)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相关链接】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征收增值税:(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2.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3.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5.个人转让著作权。
6.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7.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8.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9.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10.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11.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12.婚姻介绍服务。
13.殡葬服务。
14.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15.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6.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17.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18.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19.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20.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21.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22.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23.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24.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25.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者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28.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29.随军家属就业。
30.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31.保险公司开办的1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32.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33.以下利息收入免税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3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❼ 常见的增值税免税项目有哪些
常见的增值税免税项目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
古旧图书
其他专个人销售自己使用属过的物品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不含罐头)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营利性医疗机构3年内自产自用的制剂
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
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❽ 法律规定的免税或减税的具体货物有哪些
一、部分货物、劳务减免税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免税项目 1. 自产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1)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93〕财法字第38号) (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3)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 (4)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64号) 注:“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应理解为,如运回国内的产品仍属农业产品,则国内销售时免税,如运回国内的产品属工业品,则国内销售环节征税。此条编入此处,是因运回国内产品绝大部分属农业产品。 2. 避孕药品和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3. 古旧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93〕财法字第38号) 4. 用于科研、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5. 外埠援助物资、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6. 来料加工等所需进口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7. 进口残疾人用品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8. 销售使用过的物品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38号)(二)销售旧货、旧机动车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6号) 注:“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是指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固定资产。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2. 销售旧货、旧机动车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 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3. 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 (1)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目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三)部分资源利用产品1.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附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附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1.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1)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2)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3)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2.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1)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2)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3)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4)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3.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1)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2)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3)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4)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5)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6)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2000万平方米/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7)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笨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笨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8)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2.原料中掺有废渣的建材产品(1)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2)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20号)(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4号、〔1996〕020号规定精神,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凡当年未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市国税局批准可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4)废渣比例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文件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该文所述30%我市统一按投料重量比掌握。《关于明确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278号)(5)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A.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B.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C.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6)针对财税[2001]198号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补充内容如下:A.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B.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以上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3.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4.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